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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卫生主管部门、医改办:
现将省卫生厅、医改办《关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过渡期内配备使用非基本药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卫药政发[2010]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县(区)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省里确定的“限定过渡时间、限定品种数量、限定零差率销售、限定使用条件”等原则要求,充分利用从制度实施之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这一过渡期限,加大宣传,强化管理,为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规范化奠定基础。
二、过渡期限内,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群众需求和省“品种和金额双控制”的要求,提出需要的非基本药物品种,报经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改办审核同意后,方可按零差率销售。县(区)审核批复意见报市卫生局、医改办备案。
滨州市卫生局 滨州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
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五日
附件1 鲁卫药政发〔2010〕4号(联合,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过渡期内配备使用非基本药物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