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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药品公告(7月1日)
阅读数:999 招标区域:安徽安徽 日期:2010/7/1
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工作流程,更好地为企业服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发改电〔2010〕195)精神,现就办理药品价格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1月1日起,我省已停止办理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信息发布工作,已经发布的价格不再有效。企业药品定价申报范围一律以我局门户网站首页的“定价药品目录”为准(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目录和安徽省药品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药品目录”),不在此目录中的药品实行企业自主定价,不需要到物价部门办理任何手续。
二、在“定价药品目录”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安徽省物价局有文件规定的规格品价格(在我局门户网站首页“药品价格”中查询,没有标明生产企业或执行标准的适用所有厂家),按照最新有效文件执行,不需要办理其他登记手续;对文件中的补充规格剂型(非规格品),需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核定价格的,应填写《政府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申请表》(可在我局门户网站首页“在线办事”下载、复制),以电子版(不要发图片)报安徽省政务服务中心省物价局窗口(电子邮箱:
ahwjzwgk@163.com
)。但是,对配预灌封注射器、带预充式注射针及配专用溶媒等包装的注射剂一律执行普通注射剂价格,我局将不再另行下文;对申报“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包装的药品价格,企业应提供国家药监局下发的该产品(含包装材料)的注册批件(纸质或扫描件)。
三、在“定价药品目录”中,属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目录药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安徽省物价局未公布价格,且不属于非规格品的(在我局门户网站首页“药品价格”中,查询不到相关价格信息),即不能按差比价规则核定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429号)第三条 “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已上市销售我委尚未制定价格的,暂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现行情况自行制定价格”的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制定价格销售,不必向我局申报价格。
四、在“定价药品目录”中,属安徽省定价目录药品,安徽省物价局未公布价格,且不属于非规格品的(在我局门户网站首页“药品价格”中,查询不到相关价格信息),即不能按差比价规则核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向安徽省物价局提出书面报告(以文件形式,有文件编号及联系人相关信息),说明申报价格的理由,同时提供该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成本审核表、营业执照、药品批准生产文件、取得GMP资格的证明、药品使用说明书、药品质量标准、省及省以上药监部门检验报告、产地(进口地)省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文件、5个以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含产地省)发布的政府指导价、5个以上省中标价及该药品3个批次实际出厂(口岸)价发票等资料。属专利的提供专利证书。以上资料加盖生产企业公章后,送由安徽省政务服务中心省物价局窗口受理(地址:合肥市宣城路103号,电话:0551-2866735)。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品种和剂型,企业不能提供相关省份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证明、中标价格资料及出厂价格发票的,允许企业在1年内暂按产地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价格销售或招投标,1年期满重新申报价格。
五、需核定价格的政府定价药品,省物价局将在45个工作日发布定价文件,并在安徽物价网上公布。在我局公布新的价格之前,原政府定价药品信息发布表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六、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为最高零售价格。各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销售药品不得高于文件规定最高零售价格。各医疗单位和药品招标机构不应要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价格证明资料。
七、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申报药品价格前,应详细了解我省药品价格审批政策规定及申报条件,指派熟悉本企业药品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前来办理。
八、为更好地为企业服务,我局将在药品招投标期间,派专业人员到窗口开展药品价格政策等有关问题咨询,咨询时间每周三下午,欢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到窗口集中咨询。
(本公告2010年6月30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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