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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药品和一般医用耗材采购配送不良记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阅读数:1086 招标区域:青海 日期:2012/2/24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卫生局、财政局、监察局,卫生厅属各医院,行业、系统医院,省药品采购中心:
    为加强对全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和一般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配送管理,进一步规范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采购、配送行为,切实维护各相关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建立和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56号)、《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国纠办发〔2010〕6号)、《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卫规财发〔2010〕64号)和《青海省医疗卫生机构药物和一般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办法(试行)》(青政办〔2011〕115号)相关规定,省卫生厅、财政厅、监察厅制定了《青海药品和一般医用耗材采购配送不良记录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卫生厅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监察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青海药品和一般医用耗材采购配送
不良记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药品和一般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配送管理,进一步规范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及医疗机构采购、配送行为,制止药品和一般医用耗材招标采购中弄虚作假、违规交易、不履合约、逃避监管等行为,建立诚实、守信的购销环境,根据《建立和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56号)、《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国纠办发〔2010〕6号)、《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卫规财发〔2010〕64号)和《青海省医疗卫生机构药物和一般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办法(试行)》(青政办〔2011〕11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非基本药物、一般医用耗材(以下简称药品耗材)集中采购活动的企业及其代理人、公立医疗机构(含国有企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良行为,是指药品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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